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1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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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瀛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瀛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瀛恭因聽聞其兄彭瀛義之同居人江月霞未能善待其母親,竟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45分許,手持鐵鎚前往江月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55 巷22號住處,到場後以鐵鎚敲擊江月霞背部及肩膀各1 下,致其受有左後側肩部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彭瀛恭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7 時30分許,手持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前往上址,到場後以上開器具直指江月
霞並出言恫稱:「給你死」等語,使江月霞聽聞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月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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