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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金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速偵字第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解金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解金平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解金平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45分許,步行經過李文雄位於新竹市○○路728 號住處前時,從門縫發現屋內客廳桌上有手機1 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址住處未上鎖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在客廳桌上及房間內竊取李文雄所有之長江廠牌、E81 型號黑色手機1 支與現金新臺幣12,100元(均已發還李文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李文雄之子李易峻發現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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