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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金坤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小旁,見告訴人林劭恩(聲請書誤載為林邵恩)所有車號6615-RU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國小圍牆邊,竟基於毀損犯意,以石塊沿告訴人林劭恩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來回刮劃3 次,致該車板金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紀金坤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劭恩告訴被告紀金坤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劭恩撤回對被告紀金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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