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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於100 年12月7 日17、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建美路口某麵攤內飲酒後...(第7 行前段)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及附錄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條文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魏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03號
被 告 魏來發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鄰○○○○街20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7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建美路口某麵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4066-M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建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來發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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