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簡,9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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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唐玉甫於民國98年5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由臺北往新竹之區間車上於抵達新竹站時,拾獲簡意珊於同日遺失之…」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簡意珊在臺北往新竹之區間車上,於到達桃園站離開時忘記帶走,嗣其發現後打電話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報案協尋該遺忘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筆記型電腦於何地遺失,是該筆記型電腦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論罪:被告唐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 萬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25876 偵查卷第30頁),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唐玉甫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2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玉甫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45號新竹火車站之火車列車上,拾獲簡意珊於同日遺失之ASUS廠牌、機型:W7SG、機臺序號:86N0AZ000000000H號之筆記型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使用。
嗣簡意珊於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迨於100年8月22日,唐玉甫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交店家維修,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玉甫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意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ASUS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被害人遺失機臺聲明書、消費者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型電腦照片4張、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玉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交還被害人上開筆記型電腦時,僅存電腦主機,硬碟及相關重要文件均已損毀,對被害人影響甚鉅,惟其於遭查獲後,隨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予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另追究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請從輕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黃建麒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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