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簡,9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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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春賦為新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工程行人員調度管理及從事管線配置,為從事管線配置業務之人。

其承攬科展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三路「東坡硯建築工地12樓夾層」水電配管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以平均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277 元之代價,僱用邱清文從事上開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等工作,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及有安全之梯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確認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前,即使邱清文在合梯上從事本件工程之管線配置,致邱清文於100 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使用合梯從事配管工作時,不慎從合梯上摔落,頭部撞擊樓板,而受有心因性休克及心肌缺氧併發症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春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其稱:伊係新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伊承認被害人邱清文係因合梯未有安全繫材扣牢而從合梯上墜落致死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601 號相驗卷第14至16、87、88頁)。

(二)證人何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4 至6 、26頁)。

(三)證人邱信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見上開相驗卷第8 、9 、31頁)。

(四)證人高世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1、12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9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上開相驗卷第21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32至65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2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見上開相驗卷第2 至3 、17至20、23、33頁)。

(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1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43059號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73至83頁)。

(八)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具有堅固之構造、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及有安全之梯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案被告何春賦僱用被害人邱清文從事本件工程之管線配置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

而被告何春賦身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宜,竟於本件事故發生,疏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確認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前,即使被害人邱清文在合梯上搭從事管線配置,致被害人邱清文不慎自合梯上摔落,而受有心因性休克及心肌缺氧併發症之傷害而不治死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邱清文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何春賦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何春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何春賦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導致被害人邱清文自合梯上摔落至樓板,致生被害人邱清文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何春賦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春賦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承攬房屋管線配置為業,竟疏忽未將本件工程設置防墜之安全設施或防護設備,致被害人邱清文不慎由本件工程之合梯上摔落至樓板,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邱清文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邱清文家屬成立和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何春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邱清文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何春賦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50 萬元(不含意外險),業已給付完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本院姑念被告何春賦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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