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簡上,2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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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之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李天送,而李天送與上訴人均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445 巷5 弄12號,對上訴人已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暨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6頁及本院簡上卷),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市,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12月2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竟遲於100 年12月27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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