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成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5
- 二、詎2人仍不知悔改,因彭成江於100年7月5日晚上7時許
- 三、案經蔡榮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 四、至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刀子3把雖均未扣案,且為被告2人矢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江、張錦棟前揭分持鐵椅、徒手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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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江
張錦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江、張錦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刀子叁把均沒收。
彭成江、張錦棟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彭成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張錦棟前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最高法院於98年10 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50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張錦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前揭2 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嗣於9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2 人仍不知悔改,因彭成江於100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19巷11號旁之榕樹崗農莊,因消費糾紛與農莊老闆蔡榮德及其父蔡清森發生口角衝突,遂先行離開該農莊,並前往召集張錦棟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助陣。
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彭成江、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前往該農莊尋仇,除彭成江外,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均分持不明之刀子各1 把(無證據顯示為管制刀械)。
俟其等抵達後,彭成江先徒手對蔡榮德打巴掌,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則持刀控制蔡榮德,剝奪蔡榮德之行動自由,並將刀架在蔡榮德之脖子上,作勢欲砍蔡榮德,蔡榮德隨即拿起鐵椅抵擋,彭成江見狀竟持鐵椅毆打蔡榮德,張錦棟及該2 名男子亦加入徒手圍毆蔡榮德(彭成江、張錦棟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蔡榮德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嗣經旁人勸阻制止,彭成江等4 人始罷手停止毆打。
三、案經蔡榮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2 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4、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21 、83-85 、87頁)、證人余良忠、蔡黎玉英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95-97 頁)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偵卷第25、27-28 、31-33 頁)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彭成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被告張錦棟及另2 名共犯持刀尋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均甚大,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案情避重就輕,一再迴護另2 名不詳共犯,直至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惟念被告2 人終知面對自己所犯的過錯,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宥諒,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情節、分工,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刀子3 把雖均未扣案,且為被告2 人矢口否認為其等所有,然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蔡黎玉英證述綦詳,衡情當係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性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江、張錦棟前揭分持鐵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縫合5.5 公分、胸壁挫傷、兩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7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訴卷第32-33 、39、49頁)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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