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223,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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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雨欣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87、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雨欣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包雨欣與黃亭榕(已歿)係前同性男女朋友關係,黃亭榕於民國100 年10月底某日和包雨欣一同回黃亭榕當時位在新竹市延平路1 段之住所,拜見黃亭榕之父母,惟2 人關係為黃亭榕之父母所反對,黃亭榕嗣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搬出原先位於延平路1 段之住所而自行租屋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2 樓206 室(下稱上開租屋處)。

黃亭榕曾於100 年10月至12間某時,向其在綠芳園的同事透露,因與包雨欣感情之問題,而有輕生的念頭。

包雨欣除了與黃亭榕有感情之問題外,本身亦長期未有工作。

包雨欣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前某時起,在上開租屋處飲酒,待黃亭榕提早下班返回租屋處,2 人一同飲酒、聊天,因雙方感情、工作不順遂,遂均萌生死意,由於包雨欣當時有喝酒,遂由黃亭榕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許外出購買木炭及烤肉架,旋返回上開租屋處,包雨欣與黃亭榕乃共同以衣服與毛巾堵住房門門縫,緊閉門窗後,在客廳燒炭,嗣經隔壁207 室房客彭彥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發現206 室有燒炭味道,遂敲206 室房門詢問,為何屋內傳出燒炭味道,包雨欣乃隔著門,向彭彥龍佯稱:「在屋內烤肉」等語打發彭彥龍,其後包雨欣與黃亭榕便將放有點燃木炭之烤肉架移至浴室內,並再共同以毛巾、衣物等物堵住門縫,在內燒炭自殺。

嗣經房客發現有異狀,通知套房租賃公司,租賃公司管理人員袁雨帆於同月20日遲遲無法與黃亭榕聯繫上,遂於同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警方前往上開租屋處瞭解情況,始知黃亭榕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包雨欣亦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至14頁、第185 至188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光明分隊消防員陳義雄於警詢、證人蔡國權於警詢、證人即套房租賃公司管理人員袁雨帆於警詢、證人即上開租屋處隔壁207 室房客彭彥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亭榕之同事劉淑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張慧雯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滿真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父親黃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18頁、第31至32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6頁、第29至30頁、第26至28頁、相字卷第41至42頁、第133 至134 頁、訴字卷第65頁反面、偵字卷第19至21頁、相字卷第41至42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4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相字卷第311 至32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22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相字卷第201 至20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字卷第138 至14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29 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2 頁)、相驗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121 至130 頁)、解剖照片34張(見相字卷第158 至17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30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與照片85張(見相字卷第205 至223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字跡比對照片19張(見相字卷第110 至120 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82 頁)、黃亭榕租屋處電梯以及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見偵字卷第87至107 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37頁、第43頁、第108 至116 頁)、證人陳義雄手繪現場圖(見偵字卷第44頁)、被告之東元醫院101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6頁)、、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被告身體照片4 張(見相字卷第197 至198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4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及出入院病摘(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100 頁)、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11月1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及一氧化碳血紅素檢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20頁)、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2 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85頁)、被害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至18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31 至176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與被害人門號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附卷可參,暨現場遺書2 張、夾取木炭之筷子2雙、被害人所有之藍色原子筆1 支、貸款申請書1 張、記事本1 本、記事紙4 張以及被告所有之記事本2 本、記事紙5張扣案可佐。

(二)至被害人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73.4% ,而被告經送醫急救後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僅有0.2%,二者會有如此大的差異,主要在於在同一空間內影響每個人吸入一氧化碳的量,除了個人所處的位置以外,還包括個別體質、耐受性的差異,以及有無給予氧氣急救、是否飲用較多酒精等因素,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6頁)。

查被告於101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經警發現倒臥在上開租屋處浴室內,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施以急救並送醫,於救護車上有使用氧氣治療,至東元綜合醫院時,院方亦立即給予氧氣治療,約5 分鐘後再給予抽血檢驗,有東元綜合醫院102 年2 月19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暨函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 至85頁),又被告供稱,其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前即在上開租屋處飲用啤酒,當天飲用約10幾瓶啤酒以及紅酒5 、6瓶,而被害人僅飲用不到1 瓶紅酒(見相字卷第19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反面),則被告既然飲用較多酒精,而酒精會抑制人體中樞呼吸,減緩一氧化碳的吸入量,再加上被告係經過上述氧氣治療後才施以抽血檢驗,2 人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方有如此大的差距,參酌被告病歷有提及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有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則案發當時,被告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應非僅有0.2%,是被告一同燒炭自殺一節應堪認定。

(三)又上開租屋處於案發時,窗戶係打開,且電風扇朝窗外吹等情,業經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8頁),惟證人蔡國權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2 月21日進去上開租屋處時,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之浴室,門係關著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浴室門縫已遭人以衣物塞住,且浴室狹小,並無其他窗戶,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210 頁),足認縱房間窗戶係打開,且電風扇向外吹,然於案發當時,浴室乃呈現緊閉狀態,並無影響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圖。

(四)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有發話情形,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6 頁),惟當日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被告未接聽,而轉接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型語音信箱代表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並留言4 秒,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亦即,因有來電轉接語音信箱,方於上開通聯紀錄上有發話之記載,實則被告於101年2 月20日並無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其當時因酒精以及一氧化碳之影響呈現昏迷狀態足堪認定。

(五)末被告於偵審階段之陳述時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係被告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症狀,而產生反應遲緩、記憶力變差等情況,有被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被告應係由於病變致記憶衰退,再加上案發前有飲酒,故對於案發前後之細節無法清楚表達、完整陳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際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乙節,實堪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旨,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維持生命之意念,或甚至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貴賤或有無價值之生命之分。

因此,任何人對他人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惟生命權之保障包含個人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下,有選擇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首先,自殺者既不畏死,則刑罰當失其效力;

其次,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而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且既遂無處罰,未遂卻反要受罰,可能有獎勵既遂之嫌:再者,無法藉由法律之制裁,期待人們不會自殺。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於101 年2 月19日下午10時許一同在上開租屋處內以燒碳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二)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

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同性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父母反對2 人交往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包含對於行為人自己本身者,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辯護人固以:被告因本次犯行雖一命尚存,然已遺留重大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顯屬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

惟查,被告幫助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於隔鄰房客發現後,未能中止謀為同死之意,竟然仍共同移至浴室再積極求死,因而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至今仍無法彌補,雖被告於一同自殺時,亦產生重大後遺症,然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因本次犯行所產生之損害,係第57條量刑之參考因素,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相違,尚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同性男女朋友,僅因被害人父母反對2 人交往等因素,竟不思溝通管道,或尋求社會團體之協助,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洽當,而致被害人斷送年輕寶貴生命、被害人之父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對於社會也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身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手段尚非兇殘,自己亦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有尿失禁、反應遲緩、右手無力、右手食指會不斷抽動及記憶力變差等後遺症,兼衡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辯護人復固稱:被告並無前科,學識亦非很高,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

惟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先前於100 年12月份時,被告曾因與被害人之同事張慧雯發生口角,竟拿球棒傷害被害人,業經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字卷第27頁),並有被害人之馬偕醫院新竹院區100 年12月23日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佐(本院審訴字卷第28至29頁),顯見被告有以非和平手段解決紛爭之前例,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教化、警惕之效的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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