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訴,56,201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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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友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梁政友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5 月23日確定;

又於94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 月19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梁政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27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FF-852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和街街口,趁黃佩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佩于右手手提之包包1 只(內有黃佩于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日盛銀行金融提款卡、國泰銀行金融提款卡、酷遊卡(起訴書均誤載為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行動電話1 具、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丟棄。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拘提梁政友到案,並在梁政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23 號之住處查扣梁政友上開行為時所著之藍色無袖背心、橘紅色夾克各1 件、全罩式安全帽1 頂及前揭重機車1 部;

再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150 巷大眉高桿97支25A9601GC00 電線桿旁,查扣梁政友丟棄在該處之黃佩于之機車駕駛執照、日盛銀行金融提款卡、酷遊卡各1 張(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梁政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5 至13頁、59至61頁,本院卷第10至11、19至21、27至29、45至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44至49頁、80至8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7 至11、17至20、23至30、37、50頁),此外,並有紅色長袖外套1 件、藍色背心1 件、安全帽1 個、機車鑰匙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101 年度院保字第120 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政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於9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5 月23日確定;

又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 月19日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以94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 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現仍在假釋中,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搶奪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紅色長袖外套1 件、藍色背心1 件、安全帽1個及機車鑰匙1 支,其中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又被告雖係騎乘機車戴安全帽犯案,然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身上著有服飾亦屬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則安全帽、紅色長袖外套及藍色背心部分尚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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