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重訴,1,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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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 、624 、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凡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國凡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偵查中經通緝後1 年餘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共犯「TONY」、「阿仁」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揆諸被告到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所涉擄人勒贖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鄭銘傑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宗,因本案共犯鄭銘傑等人,業經本院另於101年1 月10日以該案審結,即本案相關人證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與被告戴國凡勾串之虞,至尚未到案之共犯「TONY」、「阿仁」,鑑於被告於看守所管理、監視下,當較無對外與其等勾串之機會與可能性,故本院認為尚無再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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