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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忠傑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查被告林忠傑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
惟觀諸本件被告於查獲後,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皆能詳細交代,且於竊得被害人HTC Z701型號之手機後,亦知將之藏於內褲之中,以免遭人發現,於偵訊中亦供稱,伊知道該手機不是他的等情(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傑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本件又再度偷竊被害人張家維價值不菲之行動電話1 具,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被害人不對被告本件犯行提出告訴(偵查卷第9 頁背面);
兼衡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自陳一人獨自在外生活,並無家人互相照顧扶持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29頁)、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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