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育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二)詎劉育愷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育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劉育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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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劉育愷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5 月6 日凌晨3、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中華路1 段某處應徵工作,迨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肇事。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劉育愷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該院醫生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對劉育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6.9 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育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 、33至3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15、18至19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256.9 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育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育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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