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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浚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浚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浚銘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00巷0號居所。
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何浚銘駕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與金城一路交叉路口處時,為警攔車稽查,因員警發現何浚銘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浚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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