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95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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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應予補充、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承辦警員林永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謝振裕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第14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遭警查獲後呈現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第17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謝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2號
被 告 謝振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100年9月9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油羅溪橋南端北上路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接受酒測,謝振裕起先拒絕酒測,員警依規舉單告發並帶回派出所調查後,始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裕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2年內已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自省改過,仍於酒後顯無法駕駛之狀態下上路,本次若再度予以輕判,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 鳳 師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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