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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補充「報價確認單1 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展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法承作裝潢工作,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莊貴枝為裝潢工程而交付之工程款,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於調解程序前具狀表達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於和解筆錄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除告訴人之損害將可獲得部分彌補,亦可見被告悛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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