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簡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 二、案經薛詠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簡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
- (二)告訴人薛詠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9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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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787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大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美廉社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薛詠蓁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3 至5 條不等之熱狗軟糖,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
簡大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再度前往上開「美廉社超商」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擺放於商品架上之熱狗軟糖5 條得手。
嗣簡大為欲離去之際,旋為薛詠蓁當場發現,經清點之結果損失為熱狗軟糖44條(單價新臺幣9 元,價值共計396 元),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詠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5、41、42頁)。
(二)告訴人薛詠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 張(見偵查卷第21至25、27至31、47、4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述9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熱狗軟糖,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102 年4 月8 上午7 時52分許│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102年4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102年4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102年6月3日上午8時1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102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 │102年7月10日上午7時57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102年7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1分許 │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九 │102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9 分│簡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許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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