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簡,803,201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虎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擔任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下山發展協會)總幹事。

97年9 月間,下山發展協會受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補助舉辦芎林鄉第五屆鄉長盃客家民謠比賽,鄭文虎明知芎林鄉公所對此民謠比賽補助金額僅為實際申請金額之三分之二,為達全額補助經費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下山發展協會並未委託「東寧廣告社」,負責人:范建民(已歿),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辦理上開比賽之錄影及後製工作,且該比賽之錄影及後製工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竟於97年9月28日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蓋有「東寧廣告社」戳章及負責人范建民私章之免用發票收據乙張後,擅自偽填「錄影製作費」及金額「9,000 」元等字樣之內容不實收據,並將該偽造之收據黏貼於下山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再蓋上「總幹事鄭文虎」之印文後,續交由不知情之常務監事林昌宏及會計林曾瑞香分別蓋上「常務監事林昌宏」及「會計林曾瑞香」之印文,據以向芎林鄉公所申請補助上開活動經費而行使之,致芎林鄉公所陷於錯誤,而發給補助款6,000 元,致生損害於「東寧廣告社」之商譽、下山發展協會會及芎林鄉公所管理財務會計帳冊之正確性。

嗣鄭文虎取得芎林鄉公所補助之6,000 元後,即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實際處理上開比賽錄影及後製工作之黃紹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文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6、40、41頁)。

㈡、證人黃紹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10、39、40頁)。

㈢、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背面、37頁)。

㈣、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㈤、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第5 屆鄉長盃客家民謠歌唱比賽」實施計畫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1年2月9日芎鄉○○○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97年度「芎林鄉第五屆鄉長盃客家民謠比賽」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科目分攤表、新竹縣芎林鄉黏貼憑證用紙及經費分攤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㈦、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被告以「東寧廣告社」之不實收據偽造「新竹縣芎林鄉第五屆鄉長盃客家民謠比賽」活動時之開支,並持之向芎林鄉公所請領費用,致該所陷於錯誤,而發給補助款6,000 元,致生損害於「東寧廣告社」之商譽、下山發展協會會及芎林鄉公所管理財務會計帳冊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經費不足所致,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事後亦將詐領之補助款全數用於支付上開比賽錄影及後製工作,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應係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暨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予適當之懲儆,並啟自新。

㈣、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偽造之「東寧廣告社」97年9 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乙紙,正本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