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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雯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竊取房東葛宗融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被告所竊取之液晶電視,係房東葛宗融裝置於其出租予房客林明德之房間內,仍在葛宗融管領支配中,被告以竊取之意思,擅自以板手將其卸下取走,已破壞葛宗融對於液晶電視法律上之持有關係,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又被告行竊當時,以板手將固定於牆上之液晶電視卸下,其所持之板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雯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同樓層房客之房間未上鎖,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侵入竊取他人之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善,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衡情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張雯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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