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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真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後(102年度偵字第51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2年度審易字第687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真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真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景觀大道旁,見陳信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再插入電門中轉動發動,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1年11月21日晚間6時20分,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331巷建明客運旁之草叢尋獲該車,並在車內儀表板上之煙蒂上採取唾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馬真國建檔之DNA-STR型別符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馬真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65、66頁,本院102年度審易687號卷第26頁)。
(二)被害人陳信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102年5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1至3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馬真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馬真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馬真國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信仁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車輛(除車內電池另遭丟棄外)已發還予被害人陳信仁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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