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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允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29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柏允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晚間11時至11時1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Y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大同路口時,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K 菸)2 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與平和街口時,因車輛內傳出愷他命氣味,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317公克,驗餘淨重0.230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柏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7至19頁),另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王新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I-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科偵-2)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王新弘102 年2 月5 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02 年2 月4 日23時50分起至24時0 分止,受執行人:王柏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10之1 頁)、查獲毒品照片2 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正背面、第19頁、第31至32頁、第4 頁、第8 至10頁、第10之1 頁、第16頁、第20頁)及扣案白色結晶物1 小包在案,而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書成分,此有該院102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
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
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
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
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485ng/ml,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等情,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
且佐以證人王新弘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同事騎機車巡邏,與被告會車時,聞到旁邊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有愷他命的味道,被告當時看起來精神不好等語,而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遭查獲後有眼神渙散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力、體能及精神協調能力,均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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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已如前述。
其因好奇心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目前自稱有正當職業並就讀在職進修班,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七、不另為沒收之說明: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0.4 公克,淨重0.2317公克,驗餘淨重0.2309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係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9公克),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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