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交簡上,68,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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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第一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者,原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並於102年9月9日依被告之居所為寄存送達,嗣經被告於102年9月12日親至寄存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2份及寄存領取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至遲已於10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乃迄至102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除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被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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