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侵訴,11,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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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二年度侵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予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2月間,在新竹市牛埔南路擺設水果攤。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因常去丙○○經營之水果攤旁之投幣式自助洗衣店洗衣服而結識丙○○,丙○○與乙○偶有聊天、交誼之機會,得悉乙○之事務理解能力,應對、表達能力,均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丙○○明知乙○係心智缺陷之人,客觀上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或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968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門號參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聯絡電話欄之記載)聯絡乙○前往其所經營之水果攤,或俟乙○自行至上開水果攤,丙○○於水果攤收攤後,以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至位於新竹市○○街00號「新寶旅社」內,利用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分別對乙○為性交行為共計8次(其中1次係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其餘7次均係上開期間內之星期五下午1時許),每次性交完畢後並給予乙○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因乙○之前姐夫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察覺有異,攜同乙○至醫院檢查懷孕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101年2月在伊所擺設水果攤旁之自助洗衣店認識被害人乙○,自101年2月底開始,都是在星期五,伊水果攤收攤後,約是下午1點多,與被害人乙○在新寶旅社發生共8次性交行為,在3月時感覺被害人乙○與正常人不太一樣,常常在笑,頭腦有一點問題等事實(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審侵訴卷第12頁至第13頁、侵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

㈡、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分別係101年2月17日、同月22日、同年3月25日、同月30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同月12日及同年6月15日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對於月份及次數前後指證不一,證人乙男亦證述:被害人乙○平日對日期的記憶力不太好,就迷迷糊糊的等語互核以觀(見他字卷第16頁),並參以被害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務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復無其他諸如日記、行事曆等書面資料足以佐證被害人乙○上開所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間指訴之真實性,尚難遽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逕而認定被告8次乘機性交之犯罪時間,先予敘明之。

㈢、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與被害人乙○發生8次性行為,在101年2月至6月間的週五下午1點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17頁,侵訴卷第20頁背面),並佐以被害人乙○與被告於5月間發生性交行為因而受孕所推估之可能受孕時間為101年5月23日至同月26日(其中101年5月25日為星期五)等情觀之,有南門綜合醫院102年3月9日(102)南綜醫字第309號函暨其所附被害人乙○病歷說明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認被告與被害人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係101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間某日之該段期間之星期五下午1時許,共8次,其中1次係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乙節,堪可認定。

㈣、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音波照片、通聯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44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他字卷證物袋及外放資料)。

從而,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乘機性交共8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經查,被害人乙○經鑑定後係輕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之人,有被害人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彌封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乙○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稱之「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又觀諸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指訴,渠對於若干問題之理解及反應顯然遲鈍、困惑,僅可就客觀事實進行簡單答覆,顯見其對於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感受及應對等能力,均顯然較通常一般人低,是被害人乙○之身心狀態確有障礙情狀,被告丙○○利用被害人乙○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際,與被害人乙○為8次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查被告與其配偶離異已近10年,期間未曾結交女友,因賣水果而與被害人乙○有交談之機會因而認識被害人乙○,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利用被害人乙○智力障礙之缺陷,對於性交行為之認知理解程度及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而乘機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次數為8次,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年紀已大,未曾受過教育,法律知識不足,智慮未週而罹重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侵訴卷第24頁),是本院認被告所犯8罪,如均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憾,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堪值憫恕之事由,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竟利用被害人乙○心智有缺陷而不知抗拒,對被害人乙○為性交行為,次數為8次,漠視女性性自主權,且尚不知採取適當避孕措施,導致被害人乙○懷孕,增加被害人乙○及其家人之負擔,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造成被害人乙○身體部位其他之傷害,手段尚知節制,已逾6旬,年事頗高,案發後坦然面對其所為之錯舉,並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兼衡其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姓名,曾從事種田、賣蔬果、粗工等工作,目前僅以粗工維生,身體狀況不佳,收入亦不穩定,靠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之補助,尚需負擔房租每月1,500元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雖未能按照和解內容如期每期給付2萬元,惟被告確有自102年4月起,按月將1萬元匯入被害人乙○之帳戶,有匯款資料存卷可查(見侵訴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諾:伊答應給被害人的賠償會如期給付完畢,伊的個性是答應了,就會做到等語(見侵訴卷第39頁背面),若遽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使被害人乙○之債權蒙受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是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保障被害人乙○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6萬元予被害人乙○(給付方式為:自102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匯入被害人乙○指定之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又被告已匯款4萬元至前揭帳戶,附此敘明之)。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未受有教育,尚不知曉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甚鉅,惟其年紀已大,因生活孤單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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