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原交簡上,4,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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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
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罪」;
教示欄應更正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教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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