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交易,494,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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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12號、第8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堯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路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發現前方由告訴人劉積玉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欲左轉至文衡路423 號對面郵局時,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從左側欲超越告訴人劉積玉之重機車,造成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積玉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彭駿堯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積玉告訴被告彭駿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彭駿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積玉撤回對被告彭駿堯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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