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30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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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慧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王慧娟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受其胞兄王家佑之委託,將王家佑所有積蓄,以王慧娟之名義,辦理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 千1 百萬元存於王慧娟名下,而該2 張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則由王家佑之母沈馨香保管。

嗣於100 年10月20日,王家佑立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由其女王怡婷及其母沈馨香平均繼承。

詎王家佑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後,王慧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王家佑之遺囑執行人任秀妍律師於100 年11月17日發函請求王慧娟配合辦理遺產移轉事宜時,均置之不理,而將其受託保管之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 張共1 千1 百萬元之存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怡婷(告訴代理人任秀妍律師)、沈馨香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王怡婷為被告王慧娟之姪女,被害人沈馨香為被告之母,均為雙方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1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侵占其姪女及其母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王怡婷、沈馨香業已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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