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42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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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蜜
蔡朝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5號、102年度偵字第4029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萬元。

蔡朝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蜜與蔡朝輝係姊弟,蔡蜜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鄉村路00號前,因房屋租賃糾紛而與房客游芸瑄及其友人吳緯國發生爭執,因眼見吳緯國欲將出租房屋內之部分家具搬上車子離開,遂呼叫蔡朝輝前來助陣,並要求游芸瑄將積欠之房租付清後始得離去。

嗣蔡朝輝於翌(15 )日凌晨0時3分許到場後,又與吳緯國發生爭執,並與蔡蜜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朝輝對吳緯國恫嚇稱「把傢伙頭給我準備好,你給我拿傢伙頭過來,我看你跑我就打下去(台語)」、「我現在要全拿(指租金),沒有那個一半的…拜託你多找一連的兵力過來,看你跑得掉嗎」、「我們外面現在已經有300多個人了」;

蔡蜜則在旁作勢撥打電話幫腔稱「好,我叫那洗衣店的來」、「阿傢伙頭順便拿來,你來啦(台語)」,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吳緯國,使吳緯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緯國嗣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二、案經吳緯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蜜、蔡朝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蔡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25、26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二)被告蔡朝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三)告訴人吳緯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7、19至21、36、89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四)告訴人吳緯國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一份(見偵查卷第73至81頁、106頁證物袋)。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蜜及蔡朝輝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蔡蜜及蔡朝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蜜、蔡朝輝不知理性處理問題,共同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吳緯國,阻止其離去,殊值譴責,然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蔡蜜為重度聽障,不易與人溝通而產生誤會;

被告蔡朝輝為其胞弟,手足情長,為維護被告蔡蜜,而口出惡語恫嚇告訴人,再考量渠等分別僅有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本次犯行起因乃因告訴人之友人租賃債務未清償前就欲離去而起,被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乃為保障自身財產權益,雖手段上失當,然嗣後因警察介入而未產生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蔡蜜及蔡朝輝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賠償金,惟遭告訴人拒絕而無法和解等情,堪認被告蔡蜜、蔡朝輝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求使渠等深刻反省,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而上開支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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