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審易,797,2013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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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國樑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國樑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與前述接續執行,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國瑞黑色休旅車(引擎號碼:2AZB372126)係賀書恆於100年11月17日竊取並將車牌取下後,經張文龍聯絡李銘鴻,介紹予萬盛吉購買。

嗣後再由李銘鴻與萬盛吉將由不詳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掛上,由萬盛吉將車輛交付予黃振華使用(賀書恆、張文龍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審結;

李銘鴻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詎許國樑不知悔改,明知黃振華從萬盛吉處收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385-VY)號車牌之小客車,外觀新穎、性能良好,且無合法證件表彰車主權利,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為黃振華需籌措資金為萬盛吉委任律師,許國樑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亦明知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駱俊廷,於101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新竹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駱俊廷亦代為介紹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某律師予黃振華,並代支付3萬至3萬5000元律師費,以扺付車價之一部,並承諾將代付清剩餘之律師費用。

黃振華、許國樑即於101年4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金竹路附近某處將該車交付駱俊廷,供其代步使用。

嗣經警於101年4月13日逮捕另案受通緝之駱俊廷,因而查獲前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385-VY)號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黃振華、萬盛吉、駱俊廷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處罰條文: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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