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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惠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90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金惠平於民國102年5月22日21時許,至告訴人徐近謙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5 樓之住處,未經告訴人徐近謙同意而無故侵入,並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近謙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頰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金惠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近謙告訴被告金惠平侵入住居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徐近謙具狀撤回對被告金惠平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81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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