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雲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三、案經羅珝桀、朱宏軒、鄭東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盧雲鑫對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竊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三)移送併案部分(即102年度偵字第8463號),核與102年
-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8月11日徒刑執
-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3月21
- (七)未扣案之含刀柄長約35公分之金屬製刀子1支,固係被告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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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號、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97、6583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雲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及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及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雲鑫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羅珝桀、朱宏軒、鄭東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朱育蓁、白雅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雲鑫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雲鑫對於犯罪事實二(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羅珝桀於警詢中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宏軒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109 至110 頁);
被害人葛小璇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第18頁);
告訴人鄭東明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
告訴人即鄭東明之妻白雅嫻於警詢中指訴(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
被害人周美秀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
告訴人朱育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第14頁、第63至65頁。
第66至67頁。
第78至79頁)遭竊等情節在卷可稽。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灣大哥大卡號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遠傳電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具領人:朱宏軒〉、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臺灣大哥大卡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具領人:羅珝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華電信卡號41E112U217193 號SIM 卡,具領人:葛小璇〉、臺灣大哥大102 年2 月7 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 份〈申請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照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電信卡號41E112U217193 號SIM 卡,所有人:葛小璇〉、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臺灣大哥大卡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SIM 卡2 張,所有人:羅珝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9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2 張〈領回SIM 卡,具領人:羅羽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指認人:朱宏軒〉、同意搜索書〈同意人:盧雲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2 年8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鑰匙3 把,具領人:鄭東明〉、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廠牌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具領人:周美秀〉、盧雲鑫涉嫌竊盜案照片7 張〈被害人鄭東明及周美秀住家環境〉、盧雲鑫涉嫌竊盜案扣案鑰匙照片7 張、盧雲鑫涉嫌竊盜案扣案手機及SIM 卡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102 年8 月5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BMW 鑰匙、機車鑰匙,具領人:朱育蓁〉、盧雲鑫涉嫌竊盜案之贓物照片1 張〈朱育蓁之BMW 鑰匙、機車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皮夾(內含元智大學借書證、各式會員卡5 張),具領人:葛小璇〉、盧雲鑫涉嫌竊盜案之贓物照片1 張〈葛小璇之皮夾及內含之元智大學借書證、各式會員卡5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COACH 藍色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第一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好事多信用卡),具領人:鄭東明、白雅嫺〉、盧雲鑫涉嫌竊盜案之贓物照片1 張〈白雅嫺之COACH 藍色皮夾及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技術士證、第一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銀信用卡、好事多信用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陳報單〈朱育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朱育蓁〉(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49至53頁、第54頁、第55頁、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41頁、第42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4頁、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卷第26至37頁、第38頁、第62頁、第68至70頁)附卷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含刀柄長約35公分之金屬製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及證人朱宏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583號偵查卷第109 至第110 頁),故雖未扣案,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移送併案部分(即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核與102 年度偵字第6583號、第739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四)(即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三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本案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又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⑸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
⑹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⑺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⑹⑺案件與甲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再犯他案,業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4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上開⑴⑹⑺案件與甲案件均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份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被害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出獄,竟不思悔改,再犯含本案6 件竊盜案件在內之多件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求不勞而獲,分別犯下本案6 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遭受財產上損害,且侵入如附表編號2 、3 、6 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住處,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僅財物受損,甚且破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家居安寧,猶不可取,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的物品有部份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又被告除行竊財物外,被告並未以前述所攜兇器傷人,或於行竊過程中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實害,且念被告雖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隨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尚有父母需其供養(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第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 、3、6 所示之犯行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之含刀柄長約35公分之金屬製刀子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被告供承無訛(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第62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且未發還之尖頭起子1 支、鑰匙7 副(扣押物品清單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第57頁,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字第1176號),均與被告本案6 件犯行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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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經過及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及宣│
│號│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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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新竹縣湖│羅珝桀│趁羅珝桀未及注意之際,徒│刑法第320 │盧雲鑫犯竊盜│
│ │月上旬某│口鄉中正│(起訴│手竊取羅珝桀放置飲料攤內│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日晚上8 │路1 段22│書均誤│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 │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號旁飲料│載為羅│、老花眼鏡1 支、手機1 支│ │,如易科罰金│
│ │ │攤 │羽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以新臺幣壹│
│ │ │ │ │卡1 張)後離去。嗣經警方│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 │。 │
│ │ │ │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街│ │ │
│ │ │ │ │162 號前盤查後,經盧雲鑫│ │ │
│ │ │ │ │同意搜索其身體,扣得物品│ │ │
│ │ │ │ │中含有上開SIM 卡1 張,始│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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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新竹縣湖│朱宏軒│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刑法第321 │盧雲鑫犯攜帶│
│ │月10日凌│口鄉信義│ │含刀柄長約35公分之金屬製│條第1 項第│兇器侵入住宅│
│ │晨1時許 │街30號住│ │刀子(未據扣案),自未上│1 款、第3 │竊盜罪,累犯│
│ │ │宅 │ │鎖之大門侵入住宅,並竊取│款 │,處有期徒刑│
│ │ │ │ │朱宏軒所有手機1 支(含卡│ │捌月。 │
│ │ │ │ │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 │ │
│ │ │ │ │2 張),適為朱宏軒發覺而│ │ │
│ │ │ │ │逃離該處。嗣經警方於102 │ │ │
│ │ │ │ │年6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 │ │
│ │ │ │ │前盤查,經盧雲鑫同意搜索│ │ │
│ │ │ │ │其身體,扣得物品中含有上│ │ │
│ │ │ │ │開SIM 卡2 張,始循線查獲│ │ │
│ │ │ │ │上情。 │ │ │
├─┼────┼────┼───┼────────────┼─────┼──────┤
│3 │102 年4 │新竹縣湖│朱育蓁│翻越朱育蓁住處之圍牆,自│刑法第321 │盧雲鑫犯踰越│
│ │月18日凌│口鄉德興│ │該住處未上鎖之2 樓窗戶侵│條第1 項第│牆垣、安全設│
│ │晨3 時30│路15巷21│ │入行竊,於竊得LG及IPHONE│1 款、第2 │備侵入住宅竊│
│ │分至同日│號住宅 │ │廠牌手機各1 支、SONY廠牌│款 │盜罪,累犯,│
│ │上午8 時│ │ │筆記型電腦1 台、汽車晶片│ │處有期徒刑拾│
│ │30分間之│ │ │鑰匙2 副、機車鑰匙及大門│ │月。 │
│ │某時 │ │ │鑰匙各1 副、鐵捲門遙控器│ │ │
│ │ │ │ │1 個等物後離去。嗣經警方│ │ │
│ │ │ │ │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 │ │
│ │ │ │ │30 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 │
│ │ │ │ │明德街、龍江街口盤查後,│ │ │
│ │ │ │ │經盧雲鑫同意搜索身體及住│ │ │
│ │ │ │ │處,扣得物品中含有上開汽│ │ │
│ │ │ │ │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1 副,│ │ │
│ │ │ │ │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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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6 │新竹縣湖│葛小璇│徒手竊取葛小璇放置於車牌│刑法第320 │盧雲鑫犯竊盜│
│ │月12日中│口鄉民族│ │號碼7909-88 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午12時許│街22號新│ │內之手提皮包1 個(內含中│ │有期徒刑陸月│
│ │ │湖國小前│ │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 │,如易科罰金│
│ │ │ │ │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 │,以新臺幣壹│
│ │ │ │ │保卡、三星記憶卡、門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元智│ │。 │
│ │ │ │ │大學借書證各1 張、星巴克│ │ │
│ │ │ │ │儲值卡等會員卡共5 張、現│ │ │
│ │ │ │ │金約1 萬8,000 元、HTC 廠│ │ │
│ │ │ │ │牌手機1 支)後離去。嗣經│ │ │
│ │ │ │ │警方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 │ │
│ │ │ │ │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 │ │
│ │ │ │ │族街162 號前盤查後,經盧│ │ │
│ │ │ │ │雲鑫同意搜索其身體,扣得│ │ │
│ │ │ │ │物品中含有上開SIM 卡及記│ │ │
│ │ │ │ │憶卡各1 張,始循線查獲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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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8 │新竹縣湖│鄭東明│徒手竊取白雅嫺(即鄭東明│刑法第320 │盧雲鑫犯竊盜│
│ │月5 日晚│口鄉民德│、白雅│之配偶)放置於車牌號碼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上8時許 │街97巷11│嫺(鄭│5253-YW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有期徒刑伍月│
│ │ │弄5號前 │東明之│COACH 廠牌皮包1 個(內含│ │,如易科罰金│
│ │ │ │配偶)│第一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 │,以新臺幣壹│
│ │ │ │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渣打│ │。 │
│ │ │ │ │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技術│ │ │
│ │ │ │ │士證、好事多信用卡、新竹│ │ │
│ │ │ │ │國際商銀金融卡各1 張、健│ │ │
│ │ │ │ │保卡2 張、現金約3,000 元│ │ │
│ │ │ │ │、藍色皮夾1 個、機車鑰匙│ │ │
│ │ │ │ │1 串)後離去。嗣經警方於│ │ │
│ │ │ │ │102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30│ │ │
│ │ │ │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德│ │ │
│ │ │ │ │街、龍江街口盤查後,經盧│ │ │
│ │ │ │ │雲鑫同意搜索其身體,扣得│ │ │
│ │ │ │ │物品中含有上開機車鑰匙1 │ │ │
│ │ │ │ │串,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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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8 │新竹縣湖│周美秀│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處,│刑法第321 │盧雲鑫犯侵入│
│ │月6 日下│口鄉成功│ │並竊取周美秀所有皮包1 個│條第1 項第│住宅竊盜罪,│
│ │午6時許 │路183 號│ │(內含7-11超商禮券600 元│1 款 │累犯,處有期│
│ │ │住宅 │ │、土地銀行存摺、印章、鑰│ │徒刑壹年。 │
│ │ │ │ │匙1 串、行照、保險證、 │ │ │
│ │ │ │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 │ │
│ │ │ │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1 張)後離去,嗣經警方│ │ │
│ │ │ │ │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 │ │
│ │ │ │ │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明│ │ │
│ │ │ │ │德街、龍江街口盤查後,經│ │ │
│ │ │ │ │盧雲鑫同意搜索,扣得物品│ │ │
│ │ │ │ │中含有上開手機1 支,始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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