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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銘
徐林美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竹簡字第308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慶銘與告訴人范創堯間存有債務糾紛,曾開立四張本票予告訴人,到期後經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經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年1月30日確定。
被告徐林美嬌為被告徐慶銘之母親,被告徐慶銘與被告徐林美嬌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徐慶銘將其名下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7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之1)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梁珍燕,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其中860萬元由被告徐慶銘於101年2月8日,自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關西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匯款400萬元、460萬元至被告徐林美嬌於渣打銀行同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林美嬌旋將其中800萬元借貸案外人即其子徐慶祥購買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11樓),並將該屋提供被告徐慶銘租用。
嗣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慶銘之財產,始於101年5月間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徐慶銘、徐林美嬌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創堯告訴被告徐慶銘、徐林美嬌毀損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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