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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9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相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21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廖信怡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0○0 地號之農業資材室附連圍繞之農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信怡告訴被告黃進相侵入住居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96 號卷第40、41、4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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