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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83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毅學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上6 時28分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新源街口,因其前妻莊伊雯與告訴人張靖弦發生車禍,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兩造已於102 年10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66號調解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38號卷第29、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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