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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廖文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0號,打開邱秋紅所經營之早餐店後方窗戶爬入後(未破壞窗戶),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74 元之硬幣得手。
㈡復於102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此處有三家店),依序為下列行為:⒈先從呂學清所經營之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小吃店,應予更正)後方拆下窗戶鋁門條,並打破玻璃爬入後,徒手竊取450 元之硬幣得手。
⒉次從田沂涓(起訴書誤載為田沂娟,應予更正)所經營之小吃店後方拆下窗戶鋁門條,並打破玻璃爬入後,徒手竊取687 元之硬幣得手。
⒊又以扳開鐵皮屋鐵皮之方式,鑽入劉仕財所經營之早餐店後,徒手竊取210 元之硬幣得手。
㈢再於102 年10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013號,應予更正),以扳開鐵片之方式,從陳蔓所經營之小吃店後方抽風機下鑽入後,徒手竊取3 萬433 元及皮包1 只得手。
二、案經劉仕財、陳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4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劉仕財、陳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被害人邱秋紅、呂學清、田沂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贓物指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涉嫌竊盜案照片8 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窗戶、鐵皮屋之鐵皮、抽風機下之鐵片,均屬客觀上具有防盜效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廖文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係先後四次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後其緩刑經同院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裁定撤銷確定,並於98年4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得財物,除被害人邱秋紅尚有1,700 元未領回外,其餘業已如數由告訴人劉仕財、陳蔓及被害人呂學清、田沂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至扣案之1,284 元零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102 年10月7 日晚上11 │打開邱秋紅所經營之早餐店│廖文翊踰越安全設備│
│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後方窗戶爬入後(未破壞窗│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德路37號。 │戶),徒手竊取3, 674元之│徒刑捌月。 │
│ │ │硬幣得手。 │ │
├──┼───────────┼────────────┼─────────┤
│ 2 │ │從呂學清所經營之早餐店後│廖文翊毀越安全設備│
│ │ │方拆下窗戶鋁門條,並打破│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玻璃爬入後,徒手竊取450 │徒刑捌月。 │
│ │ │元之硬幣得手。 │ │
├──┤ ├────────────┼─────────┤
│ 3 │ │從田沂涓所經營之小吃店後│廖文翊毀越安全設備│
│ │ │方拆下窗戶鋁門條,並打破│竊盜,累犯,處有期│
│ │102 年10月8 日凌晨1時 │玻璃爬入後,徒手竊取687 │徒刑捌月。 │
│ │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富│元之硬幣得手。 │ │
├──┤林路3 段100 號(此處有├────────────┼─────────┤
│ 4 │三家店)。 │以扳開鐵皮屋鐵皮之方式,│廖文翊毀越安全設備│
│ │ │鑽入劉仕財所經營之早餐店│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後,徒手竊取210 元之硬幣│徒刑捌月。 │
│ │ │得手。 │ │
├──┼───────────┼────────────┼─────────┤
│ 5 │102 年10月8 日凌晨3時 │以扳開鐵片之方式,從陳蔓│廖文翊毀越安全設備│
│ │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所經營之小吃店後方抽風機│竊盜,累犯,處有期│
│ │路3 段113 號。 │下鑽入後,徒手竊取3 萬 │徒刑玖月。 │
│ │ │433 元及皮包1 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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