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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竹簡字第974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宗係告訴人廖文雄之姊夫,因告訴人平日遊手好閒,並時常至其新竹市○○街000 巷00號索取金錢花用,而對告訴人素來不滿,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前來索討金錢未果後無故踹門,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期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持掃把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臉、足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腦震「燙」)、頭皮血腫3 公分及臉頰腫痛4 公分、下背及臀部挫瘀傷5 公分、右手上臂表淺挫擦傷6 公分、右小腿挫擦傷0.5 公分x3公分、右足底挫擦傷4x3 公分、左足底挫擦傷2.5x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竹簡字卷第5 至7 頁),而檢察官於同日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11月1 日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發生繫屬,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31日竹檢榮貴102 偵7875字第0875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至2 頁),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及為不起訴處分,逕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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