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7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馮志文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元培街277 巷內,因不滿告訴人黃廷捷及其友人聊天喧嘩音量過大,而與告訴人黃廷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黃廷捷肩頸,致告訴人黃廷捷跌倒於地,而受有頸部鈍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馮志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廷捷告訴被告馮志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廷捷具狀撤回對被告馮志文之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837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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