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智簡,46,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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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仿冒「CHANEL」耳環壹佰玖拾伍副及陸只、「Hello 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肆拾伍件、耳機塞貳拾伍件、耳環壹副、充電器壹件、「OPI」指甲油壹佰肆拾伍罐、「CATHKIDSTON」手機套陸拾陸件、「New Balance」鞋壹佰肆拾柒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雅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業分別經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詎鄭雅惠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前於民國101年9月至10月間前之某不詳時間,自廣州及韓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所販入仿冒上開「CHANEL」、「Hello Kitty」、「OPI」、「CATH KIDSTON」、「New Balance」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耳環、耳機塞、耳環、充電器、指甲油、手機保護套、鞋子等商品(「CHANEL」耳環成本約新臺幣(下同)30至100元、「Hello 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成本約70至100元、「OPI」指甲油成本約90元、「N」字鞋成本約630至700元),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德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仍於101年11、12月間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街00號之「RAPA」服飾店,以「CHANEL」耳環1副80至180元、「Hello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1個100至180元、「OPI」指甲油1瓶180元之價格,而於101年9、10月間在新竹市○○街00號、59號之「DOLLY」鞋店,以「N」字鞋1雙830元之價格販賣而公開陳列,並以此方法賺取差價牟利,於上揭期間,鄭雅惠因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因而每月獲利3萬多元。

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102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CHANEL」耳環195副及6只、「Hello 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45件、耳機塞25件、耳環1副、充電器1件、「OPI」指甲油145罐、「CATH KIDSTON」手機套66件、「New Balance」鞋147雙,再經送鑑定後發現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OPI產品有限公司、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雅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至7、110至112頁)。

(二)告訴代理人賴志銘、侯宜秀、樓孟涵、林秋萍於偵查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9、110、112頁)。

(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美商OPI產品有限公司、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5至29、37至40、50至52、56至71頁)。

(四)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

(五)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0、36、41至45、53至55、72至83、129至133頁)。

(六)查扣現場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00至104頁)。

(七)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2年2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3份(見偵查卷第86至97頁)。

(八)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95副及6只、「Hello 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45件、耳機塞25件、耳環1副、充電器1件、「OP I」指甲油145罐、「CATH KIDSTON」手機套66件、「New Balance」鞋147雙(保管字號:102年保字第10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36、137頁)。

(九)綜上所述,被告鄭雅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雅惠本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集合犯:查我國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被告鄭雅惠所為之供述及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鄭雅惠於101年9、10月間之某日至102年2月5日被查獲止,確有陸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被告鄭雅惠本件所為之數次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應認係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雅惠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實體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詳後述),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鄭雅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已如前述,茲念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業先後分別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及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等情,顯見被告鄭雅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至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95副及6只、「Hello Kitty」行動電話機護套45件、耳機塞25件、耳環1副、充電器1件、「OPI」指甲油145罐、「CATH KIDSTON」手機套66件、「New Balance」鞋147雙(保管字號:102年保字第10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36、137頁),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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