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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應更正為「…,以帳號pinkpig_123456」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雅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並與商標權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並已書立悔過書,且與商標權人達成民事和解,顯然惡性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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