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639,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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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第2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5 年1 月9 日止。

(二)詎陳彥廷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上之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1、29、30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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