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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瑞楓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 年7 月13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紅葡萄酒1 碗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因誤闖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於國道3 號公路南向105.2 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魏瑞楓身上散發酒味,即對魏瑞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瑞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瑞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圖一己之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職保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之意願及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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