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卜峰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卜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害人郭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六)綜上,本件被告卜峰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卜峰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卜峰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 (二)累犯:被告卜峰傑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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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峰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峰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卜峰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被撤銷。
又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與新溪街口之黃金海岸餐廳內飲用啤酒7、8杯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十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撞擊大河戀建案之接待會館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對卜峰傑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卜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2頁)。
(二)被害人郭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至28、30、3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卜峰傑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路旁行道樹,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查獲後意識模糊;
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
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卜峰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卜峰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原起訴書載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卜峰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卜峰傑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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