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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杏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杏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迨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 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
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47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參酌上開所述,並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泥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節,堪信被告於前開酒後駕車行駛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江杏蓉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命令,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杏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溪埔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迨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東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江杏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47分,現場對江杏蓉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杏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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