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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4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6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鏡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江鏡良之前案記錄更正為:「江鏡良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
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
⑤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
上開(甲)、(乙)、(丙)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⑧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7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
查本件被告江鏡良因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6頁),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發生車禍,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且於查獲後有多語、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4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50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江鏡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鏡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夜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橫山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66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由黃柔慈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柔慈受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8時32分許對江鏡良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鏡良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
│ │查中之自白 │騎車之事實。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被告酒後騎車並肇事,其│
│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0.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
│ │單影本、刑法第185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及現│ │
│ │場照片12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江鏡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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