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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施明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止,在新竹縣市東大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前妻何丹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光華南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於99年9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3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5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施明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弘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東大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北區光華南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光華南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弘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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