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777,201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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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沈淑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00號某小吃店內,與3名友人共同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胞弟沈瑞文所有、平常皆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辦理事情,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車身左右搖晃,為巡邏員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淑蘋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8、25 至26)。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9)。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5、9、10至11、12、15、16)。

㈣、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3名友人共同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沈淑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沈淑蘋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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