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2,竹交簡,78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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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分隊長張明光、警員張岑翊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青雄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可認,被告駕駛時應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6鄰錦山189

居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8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某工地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 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2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項條文刪除「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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