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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大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大平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附近之餐廳內與友人3 名共同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而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0公里600 公尺處前(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查盤檢,發現其面色通紅且滿身酒味,由員警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獲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大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6至8、24至25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國道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102年8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5、9、16頁)。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高大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50毫克,且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係超速行駛於國道1 號路段,於高速行駛之情況下,更容易因酒後注意力不易集中、反應及控制力均較差而發生危險,且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竟再犯本件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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