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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員警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0時48分許由員警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彭崇瑋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 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成功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彭崇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瑋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市成功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台灣啤酒4 瓶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嚴重減損,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返回其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迴轉,而為擔服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由員警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崇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25日竹市警 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彭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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