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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99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武陵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4 杯及啤酒3 瓶後…」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榮發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空力欠佳情形,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第11至12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被告吳榮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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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刑2 年及罰金1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335號
被 告 吳榮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66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並於99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武陵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4瓶及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倘於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吳榮發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延平路1段與廣州街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且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經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1.09MG/L)、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榮發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處罰範圍顯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吳榮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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