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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無照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自摔倒地之肇事事件,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94號
被 告 吳松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7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南門街之三角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之住處。
嗣吳松泉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當場摔車,經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旋即將吳松泉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9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4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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